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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劉力源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三 樓之00被上訴人 楊傅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小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再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為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行使,其判斷倘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即非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行進間,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致系爭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毀損,經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估價結果,更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616元,惟原審判決以系爭自小客車老舊,予以扣除零件折舊後,判命被上訴人僅賠償修車費3,344元及代步費2,500元,合計5,8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修車廠向上訴人收取之修復費用,不會因為車輛老舊只收取3,344元,又被上訴人拒絕區公所調解,本院調解時亦未到場,上訴人因提起本件訴訟已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合計31,866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66元(含後照鏡25,616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代步費2,50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車損金額25,616元、代步費2,500元,合

計28,116元及法定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即不得上訴,且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㈡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應支出之維修

費用右側後視鏡12,808元,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556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88元,核計系爭自小客車必要修理費用為3,344元;另上訴人於1日維修期間需支出代步費2,500元,尚屬合理,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8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計算系爭自小客車損害額應予折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判決不公,惟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所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復未指明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程式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