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謝依玲被上訴人 張藝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小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再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及第436條之28所分別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提出之鋁門窗、機車收據雖未明列工資,但依維修業界常理與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通常報價會將材料費與工資合計,且上訴人現已補正,原審未予詳細調查,判決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惡意毀損撞壞屋簷下鋁門窗,因損壞範圍須更換零件及門扇才能恢復原狀,並非提升價值,且被撞毀前鋁門窗功能良好,而毀損後之鋁材嚴重變形及部分破損,無法以修復方式恢復,只能以新品更換,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回復原狀全部費用,且鋁門窗乃於民國109年才加裝,並非於建物完工時即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乃供訴外人即上訴人兒子廖宸緯通勤之用,為本案被害人,請求追加為原告。請求法院函詢監理機關調查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事發時機車駕照狀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否為訴外人即原審撤回起訴之人吳家穎所有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15年2月12日具狀對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小字第7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惟僅表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訴理由內容再補呈等語(本院卷第19頁),足見上訴人於上訴時未載明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方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情,有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0頁),是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之際,已然逾法定20日之期間,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況查,上訴人雖稱原審未予詳查鋁門窗、機車之請求,然原審已然就卷內所存之收據詳述其取捨、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如何計算折舊(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1點以下),而此亦非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請求追加廖宸緯、主張鋁門窗乃於民國109年始裝設、請求調查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事發時機車駕照狀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否為吳家穎所有等部分,均核屬訴之追加或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述,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是以,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