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王麗華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4年12月2日114年度新小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未提供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停車場停放前之影片及相片,無法證明於上開時間前該汽車並無受損之情形,而有將無關之車損賴在無辜之上訴人王麗華身上等情;況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6692-ZM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汽車)如有擦撞系爭汽車,理應會有撞擊聲或摩擦聲,而系爭汽車之車主洪基瀚、警員邱品誠見有上情,也會出聲制止,然事實上皆無此情狀發生,且做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後,警員邱品誠與上訴人均有視察系爭汽車狀況,無發現任何異樣,另上訴人汽車倘有與系爭汽車擦撞,何以上訴人汽車會毫髮無傷?益徵系爭汽車之車損與上訴人無涉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系爭汽車之車損,與其在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行為無涉,認為上訴人前揭所為並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指摘原審認定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不當為由。然上開上訴理由核屬上訴人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