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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邱昆霖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施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小字第50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2,25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則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具體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上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㈠邱昆霖:

原審就兩造間外牆工程進度之判斷,未充分依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及施工前、後照片所示實際施工面積認定,對工程進度之認定有所偏差,邱昆霖所請求者為第一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實際完成之施工進度相當,並非請求全部外牆工程款,自不應以全部工程是否完成作為判斷標準。

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施淑美應再給付邱昆霖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施淑美:

原審當庭宣示判決筆錄,命施淑美支付室內油漆尾款1萬8,000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邱昆霖未完工、完成驗收即強索工程款,且門框、扶手未完工,經另行估價,扣除此2項未驗收完畢之工程款,邱昆霖尚須支付施淑美5萬7,500元(另案求償)。另邱昆霖於原審所提書狀為邱昆霖、顏郁伈共同偽造,違反法令,訴訟不成立。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審酌前開兩造所提上訴理由,邱昆霖乃就原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施淑美雖指原判決不備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等語,惟該條款規定本即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易言之,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業如前述,施淑美另指邱昆霖於原審所提書狀為邱昆霖、顏郁伈共同偽造部分,係主張該等書狀為顏郁伈撰寫、邱昆霖簽名、用印,惟所謂偽造文書,係指行為人對該文書欠缺製作權,卻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而言,邱昆霖於原審所提書狀既均係以邱昆霖之名義提出,並經邱昆霖簽名、用印,自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情事,縱書狀內容係委由他人撰擬,亦非法所不許,與偽造文書無涉,至施淑美其餘所指,亦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兩造之上訴既均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兩造各自繳納之裁判費2,250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