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林錦聖被上訴人 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寶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5年1月13日114年度新小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故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慮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快速鐵門安全感應裝置功能正常,對於舉證事實認定有誤。上訴人安排五家格來得快速鐵捲門相關協力廠商人體測試結果,安全感應裝置均無安全反彈功能,惟僅被上訴人安排圓來得廠商認定測試正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被上訴人未依消防、建築安檢法規進行快速鐵捲門年度安全檢測,怠忽職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亦未能證明該鐵捲門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致上訴人之車輛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76,767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767元。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6,767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對於舉證責任及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亦未陳明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既未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介 元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