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蔡林錦蓮被 上訴 人 洪爾彬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發現當年兩造簽訂店面租賃契約補充第7條約定,租賃期間內,被上訴人退租,伊不退還保證金(即押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前案(即本院114年度新小字第415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僅請求退還1個月押租金3萬2000元,尚有1個月押租金3萬2000元未請求退還。租金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3日搬離,合計1個月又4天,共計3萬6500元,伊寫錯為2萬6500元,少1萬元,合計4萬2000元,扣除原判決准許9600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萬2400元,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2400元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724號事件受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於114年12月24日判決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上訴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於115年1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觀諸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