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莊琮輝相 對 人 葉霆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所涉之契約為買賣契約,買賣雙方互負交付標的物及價金之義務,抗告人已於商品購買顯示頁面明確標示出貨地為臺南市,且相對人應可知悉出貨地為臺南市,應無期待抗告人於其他縣市出貨之可能,可認本件消費關係之發生地為臺南市,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3款、第47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非法定專屬管轄之訴訟,抗告人主
張兩造約定以出貨地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固提出運送資訊頁面擷圖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23至25頁),然交運送貨之方式僅係相對人依民法第314條規定對抗告人清償買賣債務之方式,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履行地,且上開運送資訊頁面擷圖並無任何有關債務履行地之記載,尚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履行地之事實,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另相對人之戶籍地係設在臺北市萬華區,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限閱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㈡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消保法第2條第3款、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乙節。惟按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謂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保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蝦皮購物平臺向其請求代購商品,嗣抗告人將上開商品寄送,商品並配達相對人取件門市,相對人卻拒絕取貨及給付價金,爰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違約金等情,則抗告人向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依形式判斷,自非屬消費訴訟,而無消保法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