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張宸維
簡玉杏相 對 人 張馹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略以:抗告人於原審(114年度南小字第494號)已指定訴外人林宏彰為送達代收人,並指定送達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樓」,惟原審並未將第一審判決送達上開地址,而逕以抗告人張宸維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作為送達地址,當無生送達效力。原審無視抗告人張宸維實際上並未居住戶籍地,早於民國105年即已搬離之事實,一再將訴訟文書送達該址,除令抗告人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外,更直指抗告人張宸維之戶籍地管理員已收受判決而生送達效力,對抗告人實有不公,且抗告人張宸維於原審認定之送達日即114年12月2日,並不在國內,當無生送達之可能,原審判決送達日期,應以抗告人張宸維回國日期即114年12月5日(抵達桃園機場入境時間為114年12月6日)予以認定,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提起上訴,尚未遲誤上訴期間,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上訴期間為由,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南小字第4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應有違誤等語。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允許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之目的,係考量當事人或代理人如未在管轄受訴法院內居住,避免法院文件書狀郵件投遞多費時日,可指定送達代收人予以代收,以除此弊,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自明,且指定送達人並無一定之程序及方式,當事人於書狀內予以陳明,即應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7,312元及其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2959號支付命令後,抗告人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書狀中指定林宏彰為送達代收人(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樓)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並未另行具狀向法院解除指定送達代人之權限,依前揭有關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原審裁判即應向該指定代收人林宏彰為送達。惟原審於114年11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僅向抗告人戶籍地為送達(114年12月2日補充送達),並未送達指定送達代收人,且經本院調取抗告人張宸維入出境資訊(本院卷第79頁),抗告人張宸維確實因出國於「114年12月6日」方入境桃園機場,並於同年月9日再次出境、14日再入境,足見抗告人係因抗告人張宸維(兼抗告人簡玉杏之訴訟代理人)頻繁出國,始指定送達代收人,原審未對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第一審判決,而對抗告人張宸維之戶籍地為送達,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未注意及此,遽以原審判決已於114年12月2日送達抗告人而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