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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小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瑜均相 對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哲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5年度營保險小調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惟依兩造間之宏泰人壽薫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合意管轄約定,以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居住在臺南市官田區,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容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兩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人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有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換言之,若前述合意管轄條款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則應排除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範圍之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因手術治療依系爭保險契約向相對人申請理賠金新臺幣82,000元,遭相對人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等語,足認本件乃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之小額訴訟。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約定,兩造如因該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足見,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爭訟已合意由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又本件固為一造當事人(相對人)為法人之小額訴訟,系爭保險契約亦確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定型化契約,然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係以經濟上弱勢一方即要保人之利益為考量,既有利於經濟弱勢之抗告人,自應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範意旨,將此類型排除在該條適用範圍之外。從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小額訴訟,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限制,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官田區管轄,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本院柳營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