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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小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白尚鳳相 對 人 愛上法拍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小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原審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通知,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寄發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之補正函(以下簡稱系爭補正函)於民國115年5月27日經郵務人員對抗告人之指定送達處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見原審卷第78頁)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乃於同日將系爭補正函寄存於上開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堪認系爭補正函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6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空言抗辯未收到郵政機關之送達通知書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抗告人確未依限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乙節,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新市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9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並不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