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鄭秀淑上列原告與被告川硯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7萬9,178元【計算式:本金850萬元+「起訴前」之利息7萬9,178元】,應繳裁判費101,88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1,38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培綺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50萬元) 1 利息 850萬元 114年10月31日 115年1月6日 5% 7萬9,178.08元 小計 7萬9,178.08元 合計 857萬9,1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