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劉曉梅被 告 陳進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預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23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337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90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468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3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10年間施作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資材室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依施作進度分段向原告請領相關費用,惟施作進度遲遲未有進展,為避免發生爭議,兩造遂於114年3月14日簽訂工程預收款契約,明確記載原告已先行給付被告之建材預付費、茶水費、磚塊費、主體結構費,被告並同意自114年11月起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嗣被告竟無故失聯,原告自得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共1,020,230元,已因契約終止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告就溢付工程款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因被告不履行系爭承攬契約,造成原告受有建築成本上漲之損害587,12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3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聲明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先行給付被告之建材預付費、茶水費、磚
塊費、主體結構費,惟被告竟無故失聯,故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預收款契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估價單、主體結構估價單與實際施作差異說明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020,230元,係屬有據: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權屬於形成權,於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直接發生終止之效力。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即生終止之效力。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14年3月14日簽訂之工程預收款契約記
載:「有關建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興建資材室,乙方(即原告)先行支付工作預收款於甲方(即被告),至114年3月14日止,未使用之預收款、相關已購入但未使用建材、主體結構明細及費用尚有部分已付款但未使用的建材說明如下,雙方同意訂立此契約書,避免未來相關糾紛。1.乙方於112年4月至112年11月共匯款甲方3次預付款,總計650,000元(4月24日300,000元、6月12日200,000元、11月29日150,000元)。2.甲方於113年10月11日退還款項100,000元,退款後,總預收款尚未使用為55萬元。3.茶水預收款至114年3月13日為止,未使用餘額為17,250元。4.建材於114年3月13日為止,未使用的紅磚共1600塊。5.當工程持續進行時,會依實際工程需求,由甲方當日或當月進料提供進料單據回報金額,由甲乙雙方於LINE紀錄支出費用,以總預收款進行扣款,至工程結束多退少補。6.主體結構總估價為1,423,515元,由於該估價單是以前地主(亦是甲方)的設計圖去估價,與現有地主乙方的設計不同,有許多建材明細使用的出入,有待一一與實際使用的明細進行核對並結算實際金額,多退少補。乙方已於114年3月14日前,完成匯款120萬元,日後多退少補」等語,被告並於111年1月11日告知被告磚頭目前一個2.8塊,及原主體結構實際施作費用751,500元,有工程預收款契約、LINE對話紀錄擷圖、主體結構估價單與實際施作差異說明表在卷可佐。以此計算,堪認被告受領未施作工項之費用為1,020,230元【計算式:建材預付費55萬元+茶水費17,250元+磚塊費2.8元×1600塊+主體結構費(120萬元-751,500元)=1,020,230元】。而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則被告受領未施作工項1,020,230元,已欠缺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工程款1,020,230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建築成本上漲之損害587,123元,係屬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系爭承攬契約,造成原告受有建築成本上漲之損害587,123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網路資訊擷圖、計算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然網路資訊來源之正確性無從查考,原告復自承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所列金額亦係推估而來,則締約對象、施作基礎之不同,議價能力亦有別,自難認得依前開網路資料推算原告受有建築成本上漲之損害。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建築成本上漲之損害587,123元,係屬無據。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9468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然該支付命令未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2月1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122218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37至39、43、49至51頁),故認被告至遲於114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時知悉本件訴訟。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0,230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337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爰審酌兩造勝敗程度,依前揭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