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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許華倫上列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川硯營造有限公司即頂坤營造有限公司等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以本件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萬45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1萬4500元,應繳裁判費5萬672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6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