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28號原 告 偉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榮欽訴訟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申惟中律師上 一人複 代理人 郭子信律師複複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被 告 臺南市立第四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林貴香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9,6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43,211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9,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嘉辰,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貴香,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府教人(二)字第1151045972號聘書在卷可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公開招標「臺南市立第四幼兒園110年新建園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11年8月1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4,980,000元,工程期限為490日曆天。原告自111年12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13年4月4日,嗣因設計變更及天候因素,被告准予展延工期共54日,預定竣工日期變更為113年5月27日,工程總價則變更為203,600,880元。原告於113年7月3日竣工,經被告以逾期完工36日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7,329,632元。
然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自112年5月1日起公告為第四類傳染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10月3日工程管字第1110301008號、112年1月30日工程管字第1120300061號函,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得展延41日;且系爭工程之農渠工程已於112年2月8日完工,惟需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驗收後,始能執行A棟開挖、擋土及地盤改良工程,農田水利署直至112年2月21日方驗收完畢,此一13日之等待期間自不可歸責原告,而應計入展延期日。系爭工程因有上開展延事由,應再予展延工期共54日,竣工日期應變更為113年7月20日,原告於113年7月3日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顯無逾期情事。縱認無上開展延事由,被告招生營運時點本定為113年8月30日,被告於113年8月11日舉辦新總園參觀說明會,並如期於113年8月30日開學營運,並未受有何損害,被告扣罰7,329,632元之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予酌減。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1、
3、5、8、10點、第17條第1款、第5款第5、10、12、13目約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29,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陸續因天候因素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同意於112年7月27、28日展延2日、112年8月7、11、17日展延3日、112年9月2、3日展延工期2日、112年9月7、8、9日展延工期2.5日、112年10月5、6日展延工期1.5日;並為配合修正農渠路徑及其他工程,兩造於113年3月8日簽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工程期限增加為520日曆天;再因天候因素,於113年4月25、26日展延工期2日;因第四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0日,系爭工程共展延54日。兩造約定竣工日期為113年5月27日,原告於113年7月3日竣工,並於竣工3個月後始以疫情為由申請展延,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未合,且根據監造單位即訴外人衍寬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衍寬事務所)回函所示,原告於疫情期間之施作進度並無落後,不足以證明原告受疫情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又原告以農渠改道驗收進度申請展延,然兩造於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時,已就農渠改道工程展延30日,且原告已於112年2月12日開挖地下室,並無因驗收導致後續工程遲延,實則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因原告之水電工程進度遲滯所致,故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應再予展延共54日,並無理由。另被告原擬於113年6月於新園區辦理畢業典禮,於113年6月19日起即多次提醒原告趕工,並已3次更改畢業典禮日期,花費大量精力向老師、家長致歉及說明,惟最終仍需向其他學校借用場地;且暑假期間多數家長仍有托育需求,被告亦設有暑假專班,然系爭工程於113年8月1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致開園時程延後而影響多數家長,並壓縮被告整理園舍之時間,原告以被告如期開學為由主張違約金過高,忽略被告為求盡快開學所投入之人力及資源,對被告而言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有新建園舍之需求,而於111年7月5日公開招標系爭工
程,並由原告得標,兩造遂於111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94,980,000元,工程期限為490日曆天。原告自111年12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13年4月4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衍寬事務所。
㈡系爭工程開工後,因設計變更及天候因素,被告准予展延工期共54日,預定竣工日期變更為113年5月27日。
㈢原告於113年7月3日竣工,經被告於113年8月29日驗收完畢,結算系爭工程總價為203,600,880元。
㈣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36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
,扣罰逾期違約金7,329,632元(計算式:203,600,880元×1/1000×36=7,329,632元)。
㈤原告以113年10月4日(113)南偉總字第1004-01號函向被告
表示因工程期間受非第三級疫情警戒影響,申請展延工期52日,經衍寬事務所建議循爭議調解程序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嗣兩造經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1、3、5、8、10點約定:
「履約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45日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⑻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等語(見補字卷第39頁正反面)。另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第5、10、12、13目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⒌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⒑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⒓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⒔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等語(見補字卷第59頁反面)。可知原告如有合於上開約定之事由,需展延工期,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内通知被告,並於45日内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但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如原告違反上開申請展延工期約定,逾期申請之效果為何,解釋上即有不同結論。本院認為此部分尚非可逕認為原告已不得再申請,而有失權之效果,理由為系爭契約係被告基於其經常性採購工程之需要,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工程契約,而上開有關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之流程之約款,乃基於被告機關內部作業之便利,而限制廠商行使權利,廠商投標時固然對於該約款已明文之部分不能諉為不知,但尚難認廠商對於違反之效果即為失權而不得再申請乙節,知之甚詳,故於約款內容有疑義時,不應逕為有利被告之解釋,故就原告逾期申請之效果,應僅能認被告得將此事由作為第7條第3款第1目後段「得審酌其情形後」之審酌事由,以綜合決定其是否同意延長,以及同意得延長之履約期限。
㈡關於原告主張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因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應展延41日乙節,固據其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10月3日工程管字第1110301008號、112年1月30日工程管字第1120300061號函、被告之110年新建園舍工程工期及進度時程分配表、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新聞稿、申請天數計算表、衍寬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113)衍寬102801號函為證(見補字卷第75至97頁反面、第115頁正反面)。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缺工占比,尚無從認定已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並且以當時之環境,原告已無從覓工補充人力短缺以排除上開情形。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陸續因天候因素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同意於112年7月27、28日展延2日、112年8月7、11、17日展延3日、112年9月2、3日展延工期2日、112年9月7、8、9日展延工期2.5日、112年10月5、6日展延工期1.5日,兩造復於113年3月8日簽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將工程期限增加為520日曆天,且於113年4月25、26日展延工期2日,及因第四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0日,有衍寬事務所112年8月14日、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1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6日、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27日函、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依原告歷次提出之申請事由,均與疫情缺工之情形無涉。佐以衍寬事務所113年11月7日(113)衍寬110701號函記載「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間承商施工日誌施作進度比對如下:⒈112年1月1日至31日間預定進度:0.079%,實際進度:0.678%,超前0.599%。⒉112年2月1日至28日間預定進度:0.221%,實際進度:2.022%,超前1.801%。⒊112年3月1日至31日間預定進度:0.542%,實際進度:8.462%,超前7.938%。⒋112年4月1日至30日間預定進度:3.062%,實際進度:13.506%,超前10.444%」(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原告自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間並無工程延宕情形,則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應予展延41日,難認可採。
⒉至原告雖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非第三級疫情處理方式教
育宣導投影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65至182頁),主張施工進度超前仍得核准展延申請,然上開投影片資料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供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時,有關展延工期或停工處理之參考,對系爭契約並無拘束力,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10月3日工程管字第1110301008號、112年1月30日工程管字第1120300061號函係以因疫情「而影響工進」為其前提,並非指工地出工人數減少,一律得依系爭處理方式計算展延日數。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工進,則原告自行提出缺工占比並據以計算展延日數,自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因受農渠工程驗收進度影響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農渠工程已於112年2月8日前開工,惟農田水利署直至112年2月21日方驗收完畢,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此一13日之等待期間應予展延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之110年新建園舍工程工期及進度時程分配表、系爭工程平面圖、衍寬事務所112年2月14日、112年3月2日函及所附會議記錄為證(見補字卷第91、99至107頁反面)。
查兩造已於113年3月8日針對農渠工程部分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將履約期限自490日調整為520日,有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及衍寬事務所113年6月17日(113)衍寬四幼第0617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4、89頁),故原告就農渠工程倘再有延展工期事項,應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惟原告自陳於履約爭議調解時,僅統一提出受疫情影響之展延日數,事後始將展延日數係分為受疫情及農渠驗收影響兩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且依衍寬事務所113年年6月17日(113)衍寬四幼第061701號函主旨欄僅記載「承攬廠商提出配合教育局增加農渠長度後,應給予展延工期48天,經審查不同意事宜」等語,原告陳稱該函之內容並非針對原告以等待驗收時間申請展延回應(見本院卷第212頁),即難認原告有就因受農渠工程驗收進度影響需展延13日,檢具相關資料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是原告此部分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序已有不備。況原告於112年2月12日已實際為地下室開挖,兩造及衍寬事務所並於112年2月14日討論地下始外牆防水工項,有衍寬事務所112年2月14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則原告主張農渠工程已於112年2月8日前開工,惟農田水利署直至112年2月21日方驗收完畢,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應予展延13日,亦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3年7月3日竣工,被告於113年8月11日
舉辦新總園參觀說明會,並如期於113年8月30日開學營運,被告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36日為由,扣罰違約金7,329,632元顯有過高,應予酌減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113學年度行事曆、被告之Facebook發文擷圖為佐(見補字卷第117至131頁反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第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等語(見補字卷第59頁),本院審酌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本質,特別於逾期違約金之情形,其目的之一即在督促債務人儘早完成履約,並避免債權人對於損害金額證明上之困難,則於決定是否酌減時,尚不宜要求債權人證明其實際上所受損害之金額,而僅須釋明其損害之內容即可。
⒉經查,被告原擬於113年6月於新園區辦理畢業典禮,於113年
6月19日起即提醒原告趕工,並已3次更改畢業典禮日期,最終仍需向其他學校借用場地,且因系爭工程於113年8月1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致暑假延長照顧服務開辦時程延後等情,有衍寬事務所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1日、113年7月8日函及所附會議記錄、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開會通知單及所附新建公共化幼兒園工程進度列管資料、兩造間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被告之113年7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91至139頁),堪認被告因原告逾期竣工,需更改畢業典禮期日、向他校借用場地、延後暑假延長照顧服務開辦時程,所生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損害難以量化。而自上開資料,亦可見113年6月3日被告將將舊園舍之物品搬入新園舍、113年6月24日執行消防驗收、113年6月25日交付一樓小型會議室。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履行期間之社會狀況、系爭工程總價、被告所受之損害及如期履約所得享受之利益、原告逾期完工之情節,認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36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7,329,632元(計算式:203,600,880元×1/1000×36=7,329,632元),尚屬過高,應予以酌減至360萬元,始為適當,則被告就溢扣之逾期違約金3,729,632元(7,329,632元-360萬元=3,729,632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29,632元本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填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於113年12月間提出陳述意見書予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有被告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73、109至111頁),堪認被告係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溢扣逾期違約金,而於該時即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29,632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經本院認有理由部分,原告另依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即無庸審究。至於原告以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經本院認無理由部分,原告另依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同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