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安順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泰安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詠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法定代理人 詹文懋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承攬業主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

心發包之「109年度彰濱工業區線西西一區排水幹線閘門汰換工程」後,就其中「鋼板樁擋土工程」(下稱系爭第一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因數量不多,原告僅以口頭向被告報價,機械及材料以日租點工方式請款,兩造約定按「一般市場行情」計算工項及單價。原告於施工完畢後,依被告工地主任簽名出具之機械施工及材料租用簽單所載工項、數量及兩造口頭約定之計算單價方式製作請款明細表,於109年9月25日向被告請領系爭第一工程款含營業稅5%計新臺幣(下同)272,370元。

㈡被告於110年5月間承攬業主雲林縣政府發包之「新街大排北

港滯洪池抽水站新建工程」,就其中「鋼板樁擋土施工、H鋼安全支撐、水泥樁鑽掘植入工程」(下稱新街大排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先向被告提出報價單,載明工程項目、規格、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等項,經兩造確認後成立契約;被告於110年間承攬業主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七股19號及永豐橋水門設施改善工程」,臨時要求原告進場施作其中「鋼板椿擋土圍堰工程」(下稱系爭第二工程,與系爭第一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合意系爭第二工程之工項與新街大排工程相同者,比照新街大排工程之工項及單價;工項相同但施工及運送距離不同而不能完全比照時,被告同意適當調整單價;工項不同者,按一般市場行情計價。原告施作完畢後,按被告工地主任簽名出具之機械施工及材料租用簽單記載工項及數量,依兩造口頭約定之計算單價方式製作請款明細表,於111年2月28日向被告請款系爭第二工程款含營業稅5%計2,225,824元。

㈢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被告時任董事長林思學表示尚

需進行市場訪價,兩造約定由林思學市場訪價以確認工程款,在林思學尚未確認前,原告尚無法對被告提出訴訟,惟原告從未間斷向被告請款;直至113年底被告始就原告請款明細表之工項、數量、單價及請款金額達成共識,被告於113年底通知原告開立發票,於114年1月要求改開立114年3月份發票,原告均配合辦理,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詹文懋再於114年11月7日與原告授權之姜水坤協商系爭工程款事宜,足見被告已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於施作完畢後,於109年9月25日向被告請領系爭第一工程款、於111年2月28日向被告請領系爭第二工程款,被告負責人林思學並無以待其訪價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款應自各該請款日起算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遲至114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再者,兩造於110年5月至111年6月間另有新街大排工程進行,原告於該工程進行期間多次向被告請款,但未特定請領何工程款,此後兩造未再論及系爭工程款,原告人員姜水坤直至113年底突以其公忙忘記請領系爭工程款,於114年1月開立2張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因時間已久尚需釐清,於114年2月17日退回發票,原告於114年3月另開立2張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雖未立即退還該2張發票,惟被告為求謹慎重新至現場丈量尺寸、數量,發現原告溢領新街大排工程款超出4倍之多,故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兩造雖相約於114年11月7日再度協商系爭工程款,當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非明知時效已完成而與其協商,且兩造未達成協商,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明知時效完成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存在」要件不合,不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1-352頁)㈠被告於109年8月至9月間,將其向業主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

區服務中心所承包之「109年度彰濱工業區線西西一區排水幹線閘門汰換工程」其中鋼板樁擋土工程(即系爭第一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口頭向被告報價後,於109年8月10日進場打設鋼板樁,於109年9月8日拔除鋼板樁運離現場,原告已施工完畢。

㈡被告於110年5月間,將其向業主雲林縣政府所承包之「新街

大排北港滯洪池抽水站新建工程」其中鋼板樁擋土施工、H鋼安全支撐、水泥樁鑽掘植入等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於施工期間,被告再將其另向業主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承包之「七股19號及永豐橋水門設施改善工程」其中鋼板樁擋土圍堰工程(即系爭第二工程) 交由原告施作,兩造合意工項相同者比照新街大排北港滯洪池抽水站新建工程之各工項及單價、工項不同按一般市場行情計價,工項內容相同但因施工及運送距離不同,不能完全比照時,被告同意適當調整。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進場打設鋼板樁,於111年2月12日拔除運後運離現場,原告已施工完畢。

㈢被告於105年4月19日設立後,由林思學擔任代表人,詹樹懋

擔任董事,迄114年3月24日改由詹文懋擔任代表人,林思學擔任董事。

㈣被告公司代表人詹文懋與原告公司授權代表人姜水坤,於114

年11月7日在九品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後壁區工廠見面協商系爭工程款事宜。

㈤如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合計為2,498,194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款為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民法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8、9月間向原告承攬系爭第一工程,原告口頭向被告報價,於109年8月10日進場打設鋼板樁,於109年9月8日拔除鋼板樁運離現場,原告已施工完畢;原告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第二工程,兩造合意工項相同者比照新街大排工程之各工項及單價、工項不同按一般市場行情計價,工項內容相同但因施工及運送距離不同,不能完全比照時,被告同意適當調整。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進場打設鋼板樁,於111年2月12日拔除運後運離現場,原告已施工完畢,系爭工程款合計為2,498,194元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㈠、㈡、㈤),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5年3月4日南市水門字第1150308615號函檢送系爭第二工程相關資料、經濟部彰濱產業園區服務中心115年3月17日中彰字第1156071020號函檢送系爭第一工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259、267-278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款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㈡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法律之所以對此請求權特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乃係此請求權為承攬人提供勞務之對價,有從速履行、儘快解決之性質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5日提出原證11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

求給付系爭第一工程款、於111年2月28日提出原證13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第二工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07、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0頁),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上開請款日起算2年,分別至111年9月25日、113年2月28日請求權時效已屆滿,原告於時效屆滿前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並無何障礙情事,然原告遲至114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其上加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據以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5日、111年2月28日提出請款明細表

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被告時任董事長林思學表示須進行市場訪價而無法立即確認工項單價及工程款金額,原告基於兩造已有由林思學市場訪價之合意,在被告於113年底同意原告請款數額前,原告尚無從提起訴訟乙節,被告則否認被告公司時任負責人林思學在原告於109年9月25日、111年2月28請款時,曾表示尚需進行市場訪價而無法確認工項單價及工程款金額之事實,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退步言,縱認兩造合意由被告公司時任負責人林思學進行市場訪價以確認系爭工程款金額等情,然依上開說明,在林思學未同意原告請款數額前,原告並無不得對被告請求或起訴之法律上障礙,亦即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原告以其無從提起訴訟,請求權時效未完成云云,難謂有據。又原告於114年1月間開立發票2張(號碼HT00000000、HT00000000)向被告請款,被告於114年2月17日退回,原告再於114年3月間開立發票2張(號碼KT00000000、KT00000000)向被告請款,被告於114年12月1日退回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5、11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28頁),然原告於114年1月、3月間開立發票交付予被告,係在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所為,被告收受發票,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㈢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並無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

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表示,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惟倘債務人係於時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僅其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不知其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僅得在債權人與債務人就該債務另為約定而以契約方式承諾其債務之情形下,方得解為債務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定承認之效果。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訴訟外和解程序係以債務存在為前提進行協商解決債務,但不能解為債務人於債務協商不成立時,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更不能解為此舉即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債務。⒉被告負責人詹文懋與原告授權代表人姜水坤,於114年11月7

日在九品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後壁區工廠見面協商系爭工程款事宜(不爭執事項㈣),但兩造未能達成共識(本院卷第30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就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已有質疑,縱被告於協商過程時曾表達應予折價,惟此為協商過程中互為讓步之表示,尚不得據以推認被告承認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意思,且無證據證明兩造於協商中有提及時效完成之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業已完成,而生時效完成後承認承攬報酬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再者,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並非單純特定時間經過,尚因民法第129條所定中斷之事由而重新起算,致時效未完成,故而,縱使原告於113年底有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及原告於114年1月、3月間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114年2月17日、114年12月1日退回發票予原告等情(本院卷第327-328頁),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有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承認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難認有據。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款債務時效已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單方行為或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復未能證明被告縱不知時效已完成,仍有以契約承認其債務之事實,僅以原告於時效完成後開立發票交予被告請求給付,及被告未及時退還發票予原告,以及兩造曾協商系爭工程款事宜等情,主張被告已承認系爭工程款,不得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云云,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8,19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