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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楓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國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鉑金建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鉑金建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2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44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94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