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楓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國杉被 告 鉑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榕萱訴訟代理人 李天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7,268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441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61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12年間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被告「月津帝居」建案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未稅),再於同年11月15日約定詳細付款時程,此有承攬契約、工程款撥款時程表可參。
(二)起初如訂金、頂板、屋凸、冷熱水定位等多項工程項目之款項,被告均按工程款撥款時程表如期給付,詎原告於114年12月底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剩餘款項200萬元,及已開發票之1,450萬元工程款之5%營業稅725,000元,以上合計2,725,000元,被告一再藉故拖延不付款,迭經催收未果。
(三)被告雖稱要保留1成工程款云云。惟查雙方所訂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有1成保留款,退步言之,縱認應扣留保留款,業主亦應於完工後三個月內支付款項,並由承包商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保固1至2年期間。
(四)被告指稱瑕疵部分:⒈修改馬達移位、泥作之代墊工程款及油漆共計35,000元部分:
本件水電工程原告均係依照被告公司之設計指示施作,被告原先之設計為房屋後方有RC防火牆,而馬達係安裝於該防火牆上,然後續被告更改設計,將防火牆改為攔杆,因此馬達位置亦隨之變動,原告遂依指示將馬達安裝於房屋本體後方牆上,並早已完工(原證5),故因被告變更設計所致須重新舖設水泥及粉刷油漆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⒉管路修改需遷移廚具之工程款及泥作費用共27,000元部分:
本件水電工程與泥作廠商同時進場施作工程,然泥作廠商將工程所剩水泥砂傾倒於室内排水管内,導致泥沙淤積,經被告通知原告前往檢修,始發現泥作廠商傾倒之泥沙將水管完全阻塞,致使無法排水甚至積水(原證6),原告亦已前往清淤完畢,既係因泥作廠商未妥善處置水泥砂而傾倒於排水管導致水管堵塞,則因此須遷移廚具、敲打牆壁清淤後之修復包含泥作、油漆,應由泥作廠商承擔,而非由原告負擔。
⒊水電錶遷移及泥作費用共10,000元部分:
案場電錶並未遷移,而水錶係因經自來水公司評估,按水錶原位置配置管線較難,故因應自來水公司要求,原告才修改管路管線,故此筆費用不應由原告承擔。
⒋浴室熱水管檢修及泥作工程費用共25,000元部分:
此部分為原告下包廠商之疏失,原告願負擔此筆費用。⒌頂樓水塔破損水費增加費用13,464元部分:
原告早於113年8月間即已完成水塔安裝並經驗收,嗣於數月後因颱風水塔被異物擊中毀損,原告經通知後已前往更新完畢,因更新水塔設備之費用已由原告自行吸收。再者,自更新水塔完成後,被告不曾再通知原告水塔有破損情形,加上後續有泥作廠商及園藝植栽廠商進案場施工,因泥作工程及園藝植栽所需用水量大,本有水費增加之虞,又按被告所提114年9月至115年7月之水費單據所示,用水期間為114年6月至115年5月,長達近1年,倘為水塔漏水所致,被告早應及時發現、通知,而非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提出水塔漏水云云,被告所言與常理有違。
(五)綜上所述,扣除原告願負擔之浴室熱水管檢修及泥作工程費用共2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2,700,000元。且無論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或按雙方所訂之契約及被告公司付款時程之簽呈,被告均應於工程項目完成後付款,並未約定有1成保留款,更無附前6戶交屋完成後交付之條件。惟為訴訟進行之順利,就被告抗辯修改馬達移位、泥作之代墊工程款及油漆35,000元、管路修改需遷移廚具之工程款及泥作費用共27,000元、水電錶遷移及泥作費用共10,000元、頂樓水塔破損水費增加費用13,464元等,原告願意負擔一半款項。
(六)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尚未支付之工程款金額為200萬元。另被告應支付總工程款1,450萬元營業稅百分之5共725,000元亦不爭執。
(二)惟被告未支付之200萬元工程款,需扣除工程保留款1成及因施工缺失以致被告需多支付費用,明細如下:
⒈工程保留款1成即145萬元。⒉修改馬達移位、泥作之代墊工程款及油漆35,000元。⒊管路修改需遷移廚具B2、1、C9戶之代墊工程款及泥作費用27,000元,磁磚不扣款自行吸收。
⒋水電錶遷移及泥作費用10,000元。
⒌浴室熱水管漏水檢修Cl、C4、C5代墊工程款,泥作25,000元,磁磚不扣款自行吸收。
⒍頂樓水塔破損水費增加費用13,464元。
⒎被告尚未支付之項扣除工程保留款及施工缺失費用,應付
金額為439,536元(計算式:200萬-145萬-35,000-27,000-10,000-25,000+13,464=439,536)。
⒏上開施工缺失費用,原告同意負擔一半,被告亦同意該數額。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目前尚有200萬元工程款未領取,並提出承攬契約、工程款撥款時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5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按系爭工程暨已完工交付被告,被告依上開規定應給付工程款200萬元。
(二)雖被告抗辯應保留總工程款1,450萬元的1成即145萬元,待前6戶交屋後支付,然查,依兩造之工程款撥款時程表,原告完成各該進度之工程後即撥款:「㈠訂金150萬元。
㈡1F頂板200萬元。㈢3F頂板200萬元。㈣屋凸完成200萬元。
㈤冷熱水定位(管線施工完成)100萬元。㈥弱電線路完成(拉線)100萬元。㈦衛浴設備按裝完成100萬元。㈧化糞池施作完成100萬元。㈨汙水施工完成(接至水溝)100萬元。㈩水塔設立完成(含馬達)100萬元。每戶電箱、電錶、水錶拖工完成100萬元。」(本院卷第53頁),並無工程保留款、工程款保留款須待被告出售六戶建物之後才支付之約定。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契約有保留款之約定,尚難採信,被告抗辯145萬元保留款尚不得領取云云,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0萬元為有理由。
(三)被告又抗辯,系爭工程有施工缺失,應扣除施工缺失費用云云,經查: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其支出浴室熱水管檢修及泥作工程款費用共25,
000元,應由原告償還,原告則自認此部分為其下包廠商之疏失,原告願意負擔此筆費用(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請求扣除此筆費用為有理由。
⒊又原告雖否認工程有下列瑕疵「修改馬達移位、泥作之代
墊工程款及油漆共計35,000元」、「管路修改需遷移廚具之工程款及泥作費用共27,000元」、「水電錶遷移及泥作費用共10,000元」、「頂樓水塔破損水費增加費用13,464元」,惟同意相互讓步支付一半金額來解決兩造之紛爭,被告亦同意該數額(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請求償還此部分之修補費用42,732元〈計算式(35,000+27,000+10,000+13,464)÷2=42,732〉,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00萬元,扣除浴室熱水管檢修及泥作工程款費用25,000元,及修改馬達位移、泥作之代墊工程款及油漆等項費用之2分之1即42,732元(計算式:2,000,000-25,000-42,732=1,932,268),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268元
(五)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且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由營業人負擔外,依營業稅制度設定之精神,應由買受人負擔營業稅,方符立法之意旨。兩造系爭工程款總工程款1,450萬元為未稅金額,有承攬契約可參,原告為營業人,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則被告應給付營業稅725,000元(計算式:1450萬×5%=725,000)予原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32,268元及營業稅725,000元,以上共2,657,268元,及自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6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3,441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