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群安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湧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被 告 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淑靜訴訟代理人 黃裕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6,825元之本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台南新吉段麗開廠房新建工程-消防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20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依施工比例請領90%,10%作為保留款,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全部工程款,然被告於114年7月30日僅給付200,000元,尚積欠1,000,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迄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以: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僅就追加工程部分爭執(追加工程部分嗣經原告減縮不請求,卷第58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LINE對話等件為證(卷第19-27頁),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其承攬總價為120萬元,其上並記載業主為被告公司,承攬人為原告,亦有原告及被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用印(卷第19、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52頁),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120萬元,被告僅給付20萬元等情應為事實。至於兩造爭執點在於追加工程部分是否為得請求範圍(見卷第52頁),然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業已撤回不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00,000元之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774元,但原告撤回部分金額,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但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