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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謝惠君即木塑實業社

詠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被 告 永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丁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惠君即木塑實業社新臺幣1,7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詠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271,24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惠君即木塑實業社(下稱木塑實業社)、詠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輝公司)分別向被告承攬位於「曲水左鎮露營區」之塑木工程、一期綠化工程,原告已於民國114年4月2日前完成被告指定之工作,被告同意於114年8月5日前給付原告木塑實業社、詠輝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80,000元、1,271,246元,如未於約定日前付清,應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利息,並於114年5月15日分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在案,惟被告迄未付款。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木塑實業社1,780,000元、詠輝公司1,271,246元,及均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曲水左鎮露營區」之塑木工程、一期綠化工程,並約定被告應於114年8月5日前給付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如未按期給付,願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迄未付款等情,業經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木塑實業社1,780,000元及詠輝公司1,271,246元之工程款,已如前述,且兩造約定未付清之款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遲延利息,是被告應自約定期日即114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木塑實業社1,780,000元、詠輝公司1,271,246元,及均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