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吳承叡即懿興工程行被 告 柏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合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發函限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7萬1,317元,該補正函於115年5月21日送達原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115年5月7日補正函(稿)暨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並非合法,經定期間命其補正仍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