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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57號原 告 梁智楓訴訟代理人 鄭珮玟律師

伍亮儒律師被 告 施俊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1,8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44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承攬原告所有住宅之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356,000元,完工日期為114年11月20日,如未如期完工,以工程總價百分之3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被告施工進度延宕,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兩造遂於115年1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5年1月30日前返還溢領工程款1,075,000元及酌減後之違約金345,000元,如被告未依約給付,則酌減違約金之優惠自動失效(下稱系爭終止工程協議書)。詎被告屆期仍未依約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終止工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075,000元,及違約金706,800元【計算式:2,356,000元30%】,總計1,781,800元【計算式:返還工程款1,075,000元+違約金706,8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司促卷第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終止工程協議書、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4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終止工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1,8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2日(見司促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