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兆航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蔡圳凱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交通部觀光署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徐振能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署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間請求確認工程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民國114年9月26日台灣好行景點特色候車亭-北門區公所(水晶教堂)站改善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5萬7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5萬7156元,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302元,聲請人已如數補繳。嗣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其得聲請退還裁判費1萬6414元【計算式:(全部裁判費3萬7302元-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裁判費1萬2680元)×2/3≒1萬6414元】,爰聲請退還該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使訴訟繫屬全部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及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存在、第2項為相對人給付工程款95萬7156元及其利息,其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屬訴之部分撤回,並無發生全部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之效力,自未能達成止息訟爭及減省法院勞費之目的,揆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援引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係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惟聲請人前揭請求,係以交通部觀光署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為單一被告,與上開裁定所揭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聲請人以此為據,容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