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72號原 告 吳豐榮即萬承工程行被 告 吉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建安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承攬「北府苑(H810案)新建住宅」中模板組立工程,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受訴外人廣運工程行所託施作C、D棟1至3樓連接處工程,被告卻於110年7月16日工程請款單中,以「支援工代付款」名義扣除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22,670元,惟被告並未另行支援施工,自不得扣減原告應得工程款。另原告就D棟1至3樓工程(下稱D棟工程)向被告請款7次工程款,110年7月16日工程計價單記載D棟工程款為2,857,410元(未稅),惟被告僅給付2,571,668元,被告應給付上開差額285,742元加計2,857,410元之5%稅金即142,870元,又被告就110年5月11日工程請款單「退水箱」應給付150,232元,故被告就D棟工程應給付578,844元。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就本件請求內容已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就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符該條構成要件而無理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D棟工程被告短付工程款僅5萬餘元,且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原告於前案就D棟工程工程款既已為全部請求,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況報酬請求權時效自原告主張工程完成日即110年7月起算,最遲應於112年7月前屆滿,原告於115年6月1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前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承
攬範圍包含D棟1至3樓模板組立工程(即D棟工程),及部分
C、D棟1至3樓連接處工程,原告施作完畢,被告雖已給付D棟1樓面積2,513平方公尺、2樓面積2,180平方公尺、3樓面積2,071平方公尺之工程款,然D棟工程及C、D棟1至3樓連接處工程共漏算1,850平方公尺之施作範圍,以每平方公尺單價450元計算,被告共積欠工程款832,500元,縱認C、D棟1至3樓連接處工程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6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449元本息,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部分,並駁回該部分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等節,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補字卷第53-6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C、D棟1至3樓連接處工程款522,670元:
⒈依前案確定判決所示,足知原告於前案係依系爭契約、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C、D棟1至3樓連接處工程之工程款,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為D棟工程,不包含C、D棟1至3連接處工程,且被告取得C、D棟1至3連接處工程施作之利益係依據其與廣運工程行之承攬契約而來,至原告私下與李建廣約定而實際施作C、D棟1至3連接處工程之一部,因未取得報酬而遭受損害,該損害乃因李建廣未依其二人間之約定給付報酬所致,與被告所受利益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C、D棟1至3樓連接處工程之工程款,於法無據。
⒉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就C、D棟1至3樓連
接處工程之系爭契約報酬請求權、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原告又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C、D棟1至3樓連接處工程款522,670元,即為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就上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況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至原告於本件主張110年7月16日工程請款單「支援工代付款」一節,惟該110年7月16日工程請款單於前案即有提出,且該攻擊防禦方法屬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既未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主張,依前開說明,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即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D棟工程款578,844元:⒈依前案確定判決所示,足知原告於前案主張其就D棟工程施作
6,878.33平方公尺,被告僅給付6,764平方公尺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114.33平方公尺工程款51,449元,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D棟工程有瑕疵,經業主遠雄公司向被告扣款131,460元,被告可就該扣款請求原告清償,並得以該債權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可對被告請求之D棟工程款本息已無餘額,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D棟工程款,自屬無據。
⒉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兩造間D棟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為
實體判斷,並認原告就D棟工程款債權51,449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是原告就D棟工程款債權之存否及其得請求之範圍,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實體確定,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又於本件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D棟工程款578,844元,即為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就上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況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於本件主張110年7月16日工程計價單記載D棟工程款為
2,857,410元(未稅),惟被告僅給付2,571,668元,被告應給付差額285,742元加計2,857,410元5%稅金即142,870元、110年5月11日工程請款單「退水箱」應給付150,232元等節,惟該110年7月16日工程計價單、110年5月11日工程請款單於前案均已提出,復依前案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兩造就下列吳豐榮已施作之D棟1-3樓工程面積不爭執,該部分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原審卷第395、399頁):①1樓為2,513平方公尺②2樓為2,180平方公尺③3樓為2,071平方公尺④上開①至③共計為6,764平方公尺」,前案確定判決已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基礎而為裁判,原告本件所主張「D棟工程款為2,857,410元(未稅),惟被告僅給付2,571,668元」一節與原告於前案所不爭執、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相違,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且該攻擊防禦方法屬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得提出,依前開說明,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即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⒋原告於本件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D棟工程款
578,844元,其訴訟標的雖與前案依系爭契約、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者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短付D棟工程款51,449元,經被告以131,460元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本息可得請求,且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既判力,已如上開㈣⒈⒉所述,此部分應以此既判事項為基礎,避免發生矛盾。兩造就D棟工程既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受領D棟工程之施作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已無D棟工程款餘額可得請求,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D棟工程款578,844元,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一節,依原告所提110年7月16日工程計價單、110年5月11日工程請款單不足證明其主張為真,且被告受領D棟工程之施作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原因,自與民法第179條構成要件不合,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844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