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王馨賦被 告 峻翊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振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新建工程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簽訂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本預計111年11月26日交屋,迄今至115年2月4日止,已逾約定完工期限,期間經多次協調及調解,被告針對未完成部分仍單方面認為已完成,本件工程既已逾約定完成期限,原告提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起因於被告工期拖延導致,原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租屋費用108萬元、尚未完成二工工程差額費用40萬元、原先一次未完成工程現需補差額費用34萬7000元、補償無法施工費3萬6000元,扣除39萬4500元,合計197萬2500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而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合約涉訟時,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4頁),而系爭契約書所載甲方所在地為嘉義縣○○鎮○○街000巷00號,足認兩造就本件工程爭議之法律關係已合意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合意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他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