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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宣逸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東曉即宣逸光電實業社相 對 人 楊馥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民間放款業者,實際收取之利息遠高於票載金額,抗告人已有清償大半款項等情,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8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亦為115年4月8日,約定本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並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法院依據相對人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為民間放款業者,實際收取之利息遠高於票載金額,抗告人已有清償大半款項,相對人不得行使本票權利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然抗告人前揭所述縱屬為真,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