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王寳貴地政士即邱越風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吳雅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雅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2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土地登記資料等件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遺產管理人未曾參與被繼承人與相對人之借貸及清償過程,僅憑借據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於借款後是否曾為清償等語,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另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427號選任王寳貴地政士為邱越風之遺產管理人裁定,於115年7月28日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