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陳玟媛相 對 人 陳新元
廖榮輝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廖榮輝主張相對人陳新元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務,相對人陳新元因而讓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抵押權予相對人廖榮輝,惟相對人廖榮輝、陳新元於申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移轉登記時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例如借據、匯款憑證等供地政事務所查核,即逕為抵押權移轉登記,是上開200萬元之債權關係,是否連同抵押權之移轉一同移轉予相對人廖榮輝,即有疑義;又相對人廖榮輝於系爭不動產私設抵押權之行為,銀行將拒絕或無法受理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之房屋貸款申請,不僅嚴重影響抗告人之資金調度與財務規劃,亦使抗告人喪失正常利用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已對抗告人之財產權及合法經濟利益造成重大且具體之侵害,是相對人廖榮輝、陳新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未明,則原裁定准許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廖榮輝、陳新元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陳新元與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41號確定判決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取得,並由抗告人金錢補償相對人陳新元657萬9,987元,嗣相對人陳新元將其中200萬元之債權讓與相對人廖榮輝,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抗告人,且兩造於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已就上開補償金金額依法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而抗告人迄今未清償上開補償金,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抵押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等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移轉時已一同移轉仍未明等語,惟參照前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為抗告費1,5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