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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陳金柳相 對 人 張勝傑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9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蔡珈葰於民國115年6月19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115年7月20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認抗告人與蔡珈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之事實有誤,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人偽造,並非抗告人簽發,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交易,並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係抗告人及蔡珈葰共同簽發,且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之簽名偽造、無原因關係存在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