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陳世偉相 對 人 龍盛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聲報龍盛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清算完結,原裁定以抗告人具狀表示無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核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為由,認定清算程序尚未完結,駁回聲請,爰提起抗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向法院辦妥聲報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171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詢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固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反之,則應准許清算人聲報清算終結,並予以備查。
三、經查,抗告人聲報相對人清算終結,業據提出113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封面、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相對人解散公告為憑,嗣經原審以抗告人具狀表示無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核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為由,認定清算程序尚未完結,駁回聲請。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已提出相對人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核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自無原審認定清算程序尚未未終結之情形。準此,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行諭知本件清算完結之聲請准予備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