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葉𨧷霞相 對 人 翁淑珮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9日因駕車不慎,過失致抗告人受有傷害,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557萬7,421元及法定利息(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南簡字第124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之1,5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下稱系爭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裁定(下稱系爭二審裁定)認為抗告人不符合得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而駁回上訴確定。詎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竟認定第二、三審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500萬元,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1萬6,000元,並以113年度司他字第24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43萬2,00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抗告人就系爭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既經法院裁定不許可上訴至第三審而駁回,系爭事件即未完成移審進入第三審之程序,法院不應向抗告人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用,原處分顯不合理,經抗告人提出異議,本院仍以114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認為原裁定未查明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前項上訴,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36條之3第1、2項、第47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就其中敗訴之1,5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系爭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以系爭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對系爭二審判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裁判法院認不符合得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而以系爭二審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對系爭二審裁定未表示不服,該裁定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㈡抗告人對系爭二審判決不服,就敗訴部分(即1,500萬元本息)
提起上訴,核屬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送達本院時,已發生提起上訴之效力,第三審程序已因抗告人對於系爭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而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二者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若有任一要件欠缺,均屬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以系爭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抗告人對系爭二審判決提出上訴時,得以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法院並未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故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系爭事件經原裁判法院認為抗告人所提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不符合得許可提出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是抗告人所提上訴,仍屬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抗告人將上訴經第三審法院開始審理作為法院向抗告人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用之前提,係對上開法規適用之誤解,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額合計43萬2,000元(計算式:21萬6,000元【第二審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21萬6,000元【第三審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43萬2,000元),並加計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