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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暐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森來抗 告 人 李建輝相 對 人 施佳慧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然相對人未於其所示之提示日民國114年10月15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李建輝於114年10月15日當日未在其雲林縣或臺南市之住、居所,而於金門出差,且相對人亦未於114年10月15日前往抗告人暐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盛公司)位於臺南市之營業所對負責人徐森來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與票據法之規定不符,自為法所不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抗告人暐盛公司及李建輝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而原裁定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暐盛公司及李建輝部分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並駁回相對人對於徐森來部分之聲請等情,亦有原裁定案卷可參,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對抗告人暐盛公司及李建輝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於114年10月15日之提示日持系爭本票請

求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然系爭本票形式上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復敘明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經形式審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固提出抗告人李建輝於提示日位於金門之機票證明,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陳風日調查相對人於提示日是否曾至抗告人暐盛公司並向法定代理人徐森來為付款之提示,惟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證據無從直接認定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調查,何況縱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等語屬實,亦為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4年8月1日 45,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15日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