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李典穎
李坤穎相 對 人 邱宏泰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典穎、李坤穎雖曾分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10,000,000元,並分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惟抗告人業已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1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屬非訟事件性質,並未確定實體法之法律關係,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李典穎、李坤穎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分別向相對人借款15,000,000元、10,000,000元,並分別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5,000,000元、10,000,00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重測前後新舊地建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建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5年度司拍字第19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裁定依前揭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並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就係徵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惟上開抗告內容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即抗告費),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宅子港170-169地號土地) 3271.19 全部 李典穎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宅子港170-262地號土地) 5001.10 全部 李坤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