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0號再 抗告 人 李典穎
李坤穎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宏泰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1,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15年7月2日所為115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據其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