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靜宜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40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8日114年度勞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聲請意旨中已指明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40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多次以帶有權威、預斷、歸責性之語氣發言,如:「你今天講你有什麼爭執,今天就要結案了」、「那要符合法定程序,而且你都來了,今天就讓你講啊」、「所以你,今天都什麼都沒有講就是講有爭執…都沒有其他的」、「講,也講不出具體」等語,顯已逾越單純之訴訟指揮或闡明權之行使,而係對抗告人進行不當之壓迫與責難,甚至預示將於當日結案,剝奪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法官是否能秉持公正立場審判產生合理懷疑,符合迴避之要件。原裁定未調取並勘驗開庭錄音,詳查法官當時之語氣、態度及上下文義,僅憑卷面形式記載即駁回聲請,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准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承辦法官於法庭中進行訴訟程序之繁簡或對兩造曉諭闡明法律關係之盡責與否,乃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尚非可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承辦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承辦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4年8月13日收受系爭事件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定於114年9月18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期日)後,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遲到,系爭事件之原告聲請一造辯論經准許後,抗告人至當日上午10時18分始入庭,經承審法官詢問其對該案原告主張之意見,僅當庭陳稱系爭事件之兩造非僱傭關係,對該案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其餘會另外提出書狀;對承審法官詢問對系爭事件之原告所提各項證物之意見及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稱待閱卷後表示意見,目前沒有證據請求調查,再具狀表示意見等語,該案承審法官因而命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9月30日前提出答辯狀及所有證據資料到院,並改定114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因抗告人未能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體陳述其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亦未就其抗辯提出具體事證,此未能協力促進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致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無從確認兩造之爭點而為實質之辯論。則縱承審法官確於該次期日有抗告人所稱之上開言論,亦僅是指明抗告人未盡一般訴訟促進義務導致該次辯論期日空轉之事實而已。且承審法官已另定言詞辯論期日,使抗告人得再行補充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證據,並無抗告人所稱未顧及其程序權之情形。是本件依客觀事實,並無足以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洵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蘇正賢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