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天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哲維相 對 人 簡偉家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清償期限屆至,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本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建設公司,將新建案委由代銷公司出售,相對人為向代銷公司購買預售屋之承購戶,代銷公司向抗告人陳稱為向承購戶保障新建案可如期交屋,請抗告人開立本票予相對人,抗告人始開立系爭本票交由代銷公司轉交相對人;然該新建案工程仍在施作中,尚未至交屋期限,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尚不存在;且因相對人當時係向代銷公司購買預售屋,兩造間並無聯絡方式,相對人從未與抗告人聯繫過,相對人居住於臺中市霧峰區,抗告人公司則位於臺南,相對人未曾到過抗告人公司,抗告人更不可能主動跑去見相對人讓其提示系爭本票,是相對人實無可能於民國115年5月22日前現實出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而為付款之請求,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所為本票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不應准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意旨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之主張縱然屬實,亦僅屬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為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惟系爭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庭瑜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6月18日 1,096,500元 115年5月20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