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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2號再 抗告人 豪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信璋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委任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非訟代理人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意旨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非訟代理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