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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弘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亭宇抗 告 人 李政雄相 對 人 陳宣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已將本件本票債務清償完畢,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或有無清償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否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5年4月22日 1,000,000元 115年4月30日 CH299178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