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林寶宸即寶盛土木包工業相 對 人 陳慧美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下稱系爭調解),惟原裁定並未就內容成立與否為實質審查;且相對人於114年1月7日盜取抗告人渣打商業銀行之帳號並轉出新臺幣(下同)330,566元,抗告人未查才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不得執行之事由存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14年11月18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方案為:「勞資雙方同意本爭議案以23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期數、給付日、給付金額、給付方式:⑴上開金額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分四期給付:給付日及給付金額為:第1期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整,第2期114年10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7萬元整,第3期114年12月1日給付新臺幣7萬元整,第4期114年12月30日給付新臺幣8萬元,共計新臺幣23萬元整,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同全部款項一次到期。⑵上列各期金額給付方式:由資方匯款至勞方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陳慧美,中華郵政湖內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審形式上審核調解結果,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判斷調解已合法成立生效,故依據前開調解紀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遭盜領330,566元云云,縱然屬實,揆諸首揭說明,亦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即抗告裁判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