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蔡登美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蕭均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拍賣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保存登記僅1、2樓,然該建物實際有3層,3樓係由伊家屬作神明廳使用,與1、2樓結構融為一體,原裁定未審酌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已有不當。又系爭房屋由4兄弟內分使用並共用1樓單一出口,若將系爭房屋之1、2樓單獨拍賣予他人,即須共用同一中庭與大門,將無隱私,原裁定准予拍賣卻未註明此情,亦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侯中義,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人為抗告人,揆諸上開法文意旨,抗告人係因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得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三、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須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對於抵押物之使用現況、權利歸屬、當事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另有約定變更等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無權予以審究。另按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該建築物與附加物併付拍賣,但就附加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此觀諸民法第862條第3項、第877條規定即明。故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不具獨立性,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抵押權效力原及於該增建部分,法院於裁定時尚無庸將該增建部分另立建號並裁定併付拍賣;如增建部分具有獨立性,則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於拍賣抵押物裁定中准許該增建部分併付拍賣,惟如該增建部分係抵押權設定後所附加,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聲請將該增建部分併付拍賣,僅不得就該增建部分之價金優先受清償。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侯中義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含系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在該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抗告人於104年9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至119年9月18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抗告人自115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1,051,13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催告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相對人提出前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未查明系爭房屋使用現況與權利歸屬等語
置辯;然依前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法院僅就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屆期未受清償,為形式上之審查,決定得否拍賣抵押物;至抵押物之實際使用狀況、權利歸屬、占有人為何人、與設定義務人或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等事項,均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者。是如抗告人或第三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使用權或其他足以排除、限制抵押權實行之權利,應另循實體訴訟解決。至系爭房屋未來之拍賣公告應如何記載其實際使用情形,俾利應買人知悉,及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建物範圍為何,或得否依民法第862條、第877條規定併付拍賣等節,則屬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執行方法,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