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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李宛霖相 對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宛霖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向相對人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惟實際取得金額僅105,320元,相對人並要求抗告人簽發27紙本票擔保等情,抗告人因此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審理中,故本件債權存載與否,已有重大實體爭議,爰依法起抗告,請求廢棄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1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26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