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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葉法誠相 對 人 李怡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李怡寬,未曾簽立本票、借據,亦未曾提供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是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屬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無須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1月31日,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抵押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此一實體上法律關係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5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南工 1 6313.30 10000分之17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470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十一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雨 遮 面 積 單 位 001 1909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十一樓之3 臺南市○○區○○段0地號 11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41.39 41.39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8.49 7.33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南工段196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6 共有部分:南工段196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3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