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鼎硯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宏航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梵昆冷氣有限公司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115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作成之仲裁判斷〔即仲裁協會以114仲聲孝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書)作成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已於同年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兩造間是否存有有效之仲裁協議、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仲裁庭是否逾越仲裁權限、仲裁判斷是否忽略重要證據及誤認事實、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效,均待法院審理。原審未審酌系爭仲裁判斷業已進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審理程序,且程序及實體上有重大爭執,即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1.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2.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1.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2.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3.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可參)。再按,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參照)。復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酷澎TA04風機設備暨製作安裝工程」請求給付定金款等爭議事件,業經仲裁協會於115年4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書,並已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未依系爭仲裁書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書、仲裁文書送達收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其次,細繹系爭仲裁書之內容,可知作成系爭仲裁書之仲裁庭已於系爭仲裁書內詳細敘明認定兩造間有仲裁協議、相對人提起仲裁合法、仲裁庭就上開爭議事件有管轄權,及作成仲裁判斷之理由;且命抗告人所為之給付,亦無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自形式上之審查,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系爭仲裁判斷,既無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之情形,且自形式上之審查,又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就系爭仲裁書主文第1項、第2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仲裁書主文第1項、第2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本院認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在預納訴訟費用之一方不得向他方求償訴訟費用之情形,自應為目的性限縮,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仲裁事件之程序費用,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本件程序費用乃由抗告人預納,且本院認為本件程序費用,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就應負擔之程序費用1,500元,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