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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陳昱廷相 對 人 林憶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7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經屆期,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記載之提示日誤載為存證信函之寄發日,抗告人實際提示日為民國115年7月30日,詎抗告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再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執票人須提示本票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故已載明到期日之本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屆期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既屬於非訟事件,並無法確定其實體上之爭執,則執票人亦僅需於聲請狀記載其提示日期,而由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即可,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本票者,應由票據債務人另提訴訟解決並負舉證之責。復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載明無條件支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遲延利息以月利率1%(換算為週年利率12%)計付之系爭本票1紙,抗告人於屆期後之115年7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抗告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提示日115年7月3日,並提出同日永康郵局存證信函為證,顯見抗告人未持系爭本票當面向相對人提示,因而駁回其聲請。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內雖載明其提示日為115年7月3日,與其提出永康郵局存證信函之寄發日相同,然抗告人非不得於向相對人提示後再寄發存證信函,且永康郵局存證信函之內容,僅為抗告人向相對人催告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並未提及系爭本票或其提示事項,有永康郵局存證信函1件存於原審卷內可查,自不得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記載之提示日與永康郵局存證信函寄發日相同,逕行認定抗告人未於115年7月3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雖抗告人抗告後,主張其實際提示日為115年7月30日,與原審聲請狀記載之提示日不同,然不論抗告人究於115年7月3日或同年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現有卷證亦無法證明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則若相對人抗辯抗告人並未實際提示系爭本票,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之相對人另提訴訟解決並負舉證之責,並非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所能審酌,是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抗告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為有理由,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抗告費用1,5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本件程序費用由兩造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附表: 115年度抗字第1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114年8月5日 900萬元 115年1月5日 115年7月30日 12% 無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