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德億貿易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瑛真抗 告 人 陳賢駿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8月11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已將本件本票債務對相對人清償完畢,相對人未察,逕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其聲請應予駁回,懇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