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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胡志豪相 對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2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縱使發票人對於本票上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系爭本票於新臺幣(下同)8萬元範圍內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實際上僅交付借貸本金5萬元,其餘3萬元以預扣利息、手續費及設定費等名目收取,並未實際交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指核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