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劉宗瑋相對人 王崇德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因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無法親自繳納抗告費,故有親自書信寫報告單委請臺中戒治所管理人員於伊保管金帳戶中扣款,但實際上並未代為繳交此費用,目前伊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收到本院民事裁定書後已重新書寫抗告狀,同時再請本院補寄抗告繳納費單據,以便伊委請家人代為繳納,為此依法就114年12月1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另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經本院
於114年10月21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後翌日起7日內繳納抗告費1500元,該通知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等情,有上開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57號卷第37至49頁),是原裁定於114年12月10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費,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無法親自繳納抗告費,委請臺中戒治所管理
人員於抗告人保管金帳戶中扣款,但實際上並未代為繳交云云,然抗告人並非不得委任他人代為繳納抗告費,是其因個人事由延誤繳納,核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為由而駁回其抗告無涉,難認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