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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顏郁螢

黃玟蓁(原名黃阿里)相 對 人 趙品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4367號卷查明無訛,而就系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內,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與抗告人積欠之金額不符,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僅實際收到2,717,000元,土地設定抵押權3,840,000元,一般借貸多少就設定多少金額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察,已具備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抗告人之署名等絕對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而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8月26日 2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