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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莊維揚相 對 人 張曉昀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其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就相對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乃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因被脅迫、恐嚇而簽發;且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於系爭本票上完整填載自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日期及金額,亦未填載相對人之姓名,票據之要件並不具備,系爭本票之效力顯有疑義等語。惟查,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本院認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在預納訴訟費用之一方不得向他方求償訴訟費用之情形,自應為目的性限縮,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本件程序費用乃由抗告人預納,且本院認為本件程序費用,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就應負擔之程序費用1,500元,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14年12月17日 1,000,000元 未載 CH499477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