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曾美枝相 對 人 TAYAG JENNIFER DEL ROSARIO(珍妮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確定部分除外)新臺幣75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護照上之簽名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顯係同一人所簽,並非模糊不清。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模糊不清,形式上無法辨識,且無從認定係何人所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所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28條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4253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模糊不清,形式上無法辨識,且無從認定係何人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與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護照上簽名相同(見本院卷第19、21頁),堪認依形式上觀之,相對人確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系爭本票之記載依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如附表所示本票部分之聲請,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確定部分除外)新臺幣(下同)75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本件程序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民國112年11月6日 14萬元 10萬元 未載 民國114年11月15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