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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呂道明相對人 蔡英輝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之真偽、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原裁定相對人張沛容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4年7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到期日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及原裁定相對人張沛容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系爭本票所載450萬元實際匯款佐證,且有請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法院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及原裁定相對人張沛容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本件抗告人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一事負舉證責任,不因相對人有無具體陳述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付款提示而有不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所辯,尚難可採。抗告人另抗辯未收到系爭本票所載450萬元實際匯款云云,然系爭本票於形式上既無不妥,則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抑或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之爭執事項,要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張沛容,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裁判日期:2026-02-04